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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返还转让款本息(详细规则)

来源: 时间:2021-12-08

因转让方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主张返还价款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转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亦未参与经营,应认定受让方未取得股权。受让方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6年,陈万群一人出资成立武联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09年,陈万群与万绍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20%股权,对价500万,并约定支付款项后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随后,万绍晖陆续支付了500万给陈万群,并与之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但陈万群迟迟未协助万绍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1年,武联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万绍晖将陈万群诉至北京朝阳区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四、一审中,陈万群辩称,万绍晖付款后已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要求退款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不代表万绍晖已实现股东资格。事实上,直至2011年陈万群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致使股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判决支持了万绍晖的诉讼请求。

五、陈万群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陈万群后申请再审,北京高院提审,该院再审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有股权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陈万群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能证明万绍晖曾经参与公司经营或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万绍晖未取得股东资格正确,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当万绍晖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武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本案中,陈万群、东方武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万群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万绍晖取得股东资格,或者万绍晖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万群向万绍晖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权交易中应注意及时要求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尽早实现股权的实际取得。

实务中,因交易双方的熟悉、信任、欺瞒或懒惰,双方并未及时督促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续就此爆发冲突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为了规避此类法律风险,应充分重视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保管和更新,以及交易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记载股东名册或许并非股权变动的唯一依据,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其他因素。

正如本期案例,北京高院在再审判决中专门提及了受让方万绍晖“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可见,该院认为,对于一股东而言,尽管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若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仍然可能认定其取得股东资格。毕竟,股东名册作为一种公司内部文件,起到的是公司内部股东承认新股东加入的作用,以此协调诸位股东的关系,然而若有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可起到此类作用,亦可就此认定其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交易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对股权变动有影响的因素。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 公司法 第 三十一条 、第 三十二条 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8.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院判决

关于万绍晖是否取得东方武联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万绍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当万绍晖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东方武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本案中,陈万群、东方武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万群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万绍晖取得股东资格,或者万绍晖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陈万群、东方武联公司至一审诉讼时尚不认可万绍晖拥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更不用说认可万绍晖的股东资格。基于此,陈万群、东方武联公司所述万绍晖已取得股东资格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万绍晖在长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起诉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权要求陈万群返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北京东方武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等与万绍晖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121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对于股东变动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结合“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诸多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守攀与闫瑞发、赵忠林、赵清波、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2015)吉民二终字第24号]中认为,对于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着重对股东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即通过对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实质性证据加以审查。就本案而言,根据李守攀的诉讼请求,其提起诉讼是以具有东方园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相应的权利。但李守攀未能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即通过出资或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只是提交了升旺公司前身东方园公司由盘龙公司更名而来时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东方园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及公司年检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有股东李守攀字样,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公司章程、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证据,亦不能举出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李守攀主张其继受取得东方园公司股权,即受让了李士富20%股权、邰凤玲15%股权、邰秋玲15%的股权,但只是以出让人证言来证明,鉴于李守攀、闫瑞发、邰凤玲、邰秋玲的特殊身份关系,证言无法采信,亦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佐证,与原审闫瑞发以其欠付李守攀工资抵顶李守攀出资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李守攀主张其继受取得股权的事实不能确认。

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崔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宁商终字第1305号]中认为,邵伟转让股权给崔震的行为系赠与行为。首先,邵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转让股权时并未要求崔震支付对价;其次,股东会决议仅确认将邵伟27%的股权转让给崔震,未有要求崔震支付对价的内容;再次,邵伟在变更股权工商登记时擅自签订了一份有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未告知崔震需要支付对价,崔震在知晓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仅是邵伟与楚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用,并非双方形成的合意,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意见,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证明了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邵伟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事由,故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包头市荣资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一案[(2017)浙民初8号]中认为,故本案股权至今在四原告名下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荣资公司因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违约,原告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提出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解除后可请求“恢复原则”和“赔偿损失”的处理原则,在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九合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6亿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龚进、韩忠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2016)鄂民再154号]中认为,至二审时,韩忠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后行使股东权利,已经实际控制公司达三年之久。自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韩忠实际控制公司的期间,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和相关交易的稳定性,……在涉案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宜维持韩忠的股东地位,不宜判决返还股权。对于2011年1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60%股权,龚进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龚进关于原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中认为,2013年1月,新世纪公司已经被记载于翔宇公司的股东名册,这是风险投公司多次催促翔宇公司取得的进展,而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时间也符合新世纪公司催告函中要求的2013年1月31日前的时限。此外,根据翔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9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新世纪公司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股权。新世纪公司是持有翔宇公司22.28%股权的股东。该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地址、股票编号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名册证明新世纪公司持有翔宇公司股权的功能。因此,翔宇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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